申伦案例|执行不能触发出资加速到期,原股东恶意转股被判连带责任

本篇分享上海申伦(福州)律师事务所杜思晓律师代理的一起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申伦律师团队精准把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恶意逃废债的认定标准,成功获得法院支持,本案清晰地展现了执行不能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责任认定,原股东低价转让股东连带责任的关键裁判规则,对类似纠纷的处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系第三人B公司的债权人,其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经查,B公司历经多次股权与注册资本变更,截至涉诉时,股东为C公司(认缴未出资4220万元)、李某某(认缴未出资30万元)、王某某(认缴未出资75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11月4日。另查明,案涉债务发生于林某持股并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林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以1元不合理低价将所持30万元认缴出资额对应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某,明显具有恶意逃废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A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林某对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B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B公司财产的评价,具有权威性,据此认定B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和裁判精神。现A公司要求B公司的股东C公司、李某某、王某某分别在认缴未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前手股东林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某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林某股权转让前,且林某在此期间还担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1元对价转让股权,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对价,应当认定林某具有逃废债的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A公司要求林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李某某的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结语】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即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直接触发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不得以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免责;同时,即便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原股东在明知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仍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应认定具有恶意逃废债故意,依法需对受让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申伦律师团队为同类执行不能后追究股东出资责任案件提供了可参考的实务路径。

2026/4/29 13:46:47 shenlun